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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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资法》

法律文号:67/2014/QH13        2014年11月26日,河内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系关于在越进行投资活动和越对外进行投资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律适用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投资商和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词语释义如下:

    1. 投资登记机关是指有权颁发、调整及收回投资许可证的职能部门。

    2. 投资项目是指为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3. 扩大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革新技术、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的方式对正在进行的投资项目进行再投资发展的项目。

    4. 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实施的项目或独立于正在实施的投资项目的项目。 

    5. 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以通过成立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出资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以合同或实施投资项目的形式投资。

    6. 投资登记确认书是指确认投资商关于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纸质、电子文件。

    7.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跟踪、评估、分析全国范围内投资形势的信息系统,旨在服务国家管理工作和扶持正在开展投资活动的投资商。

    8. 公私伙伴形式的投资合同(以下称为PPP合同)是指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投资商、项目企业之间为按本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

    9. 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称为BCC合同)是指不设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成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10. 加工出口区是指专门生产出口产品,为出口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1. 工业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2. 经济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包含多项功能的,为实现吸收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和保卫国防安全目标而设立的区域。

    13. 投资商是指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个人,包括国内投资商、外国投资商和有外国资本的经济组织。

    14. 外国投资商是指拥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按国外法律成立的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

    15. 国内投资商是指拥有越南国籍的个人、无外国投资商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6. 经济组织指的是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和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和进行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17. 合资经济组织是指有外国投资商是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8. 投资资本是指用于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投资法、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实施

    1. 在越南领土开展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如本法律与其他关于禁止投资行业、有条件投资行业的法律之间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其投资程序、手续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证券法、信用机构法、保险经营法和油气法中规定的投资程序、手续除外。 

    3. 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 如参与者至少有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在协商内容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在合同中协商一致采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五条  投资政策

    1. 投资商可以在本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进行投资,可根据法律规定接触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 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平等对待所有投资商,制定鼓励政策,为投资商开展投资活动、行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5. 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  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

    1. 禁止进行以下投资活动:

    (1)根据本法律附录一中规定的毒品。

    (2)根据本法附录二中规定的化学品、矿物质。

    (3)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根据本法律附录三中规定的自然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

    (4)经营卖淫活动。

    (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

    (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

    2. 在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药物生产、调查罪犯、保卫国防安全工作中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1)、(2)和(3)点中规定的产品按照越南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条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

    1.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 

    2. 本法附录四中规定的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3. 对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资准入条件,各类法律、法令、议定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已做明确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各级人民委员会、单位、组织、其他个人不得颁布关于投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

    4. 投资准入条件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并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减少投资商的时间、遵守成本。

    5.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和对于该行业、领域投资准入条件必须在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网站上发布。

    6.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发布和审查投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修改、补充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越南政府检查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并呈国会按精简手续的原则修改、补充本法律第六、七条。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1.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2.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1.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2.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1.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2.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3.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1.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执行合同的义务。

    2.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2.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

    3.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律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4.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措施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5. 对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中的纠纷解决

    1. 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以协商、调解。对于无法协商、调解的场合,可按本条第2、3、4款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 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场合除外。

    3. 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为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外国投资商或外国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下其中之一的单位、组织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 国外投资商与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一节   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企业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企业、科学技术企业、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对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研究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研究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确认书里注明投资优惠内容、依据和投资优惠的条件。

    2.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确认书项目的场合,投资商如满足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无需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手续也可享受优惠。这种场合中,投资商根据本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享受投资优惠条件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享受的投资优惠并在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办理相应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  扩大投资优惠

    如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越南政府呈国会决定适用的投资优惠有别于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二节   投资扶持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研究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关于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和普法的企业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 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 对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章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投资商可按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成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商必须有投资项目,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持有注册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形式、活动范围、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合作伙伴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里持有的注册资金不受限制,以下场合除外:

    (1) 外国投资商在上市公司、普通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持有的资金比例按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2) 外国投资商在以股份化或其他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国有企业中持有的资金比例按国有企业股份化和改变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3)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范围,则按有关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其他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合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根据外国投资商在成立经济组织之时的有关规定,经济组织必须满足投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出资、购买经济股份和出资比例,按BCC合同投资并属于以下某一场合的:

    (1)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在51%以上或多数合营成员是外国人的经济组织是合营企业。

    (2) 本款第(1)点中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在51%以上。

    (3) 本款第(1)点钟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和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在51%以上。

    2. 不属于第1款第(1)、(2)、(3)点规定场合的合资经济组织在投资成立经济组织、按增资形式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资金股份、按BCC合同投资之时则按国内投资商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条件和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合资经济组织若有新项目则允许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外国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成立经济组织的程序、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商有权利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2. 外国投资商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的,按本法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和条件

    1.外国投资商对经济组织出资按以下形式执行:

    (1) 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增发股票。

    (2) 出资参与责任有限公司、合营公司。

    (3) 出资参与不属于本款第(1)、(2)点规定的经济组织。

    2. 外国投资商按以下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1) 从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2) 为成为责任有限公司成员购买责任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额。

   (3) 为成为合营公司的出资成员购买合营公司里出资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4) 购买不属于本款第(1)、(2)、(3)点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3. 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形式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必须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1.投资商在以下场合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对于外国投资商而言为有条件投资行业、领域中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行为导致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外国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超过51%的。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材料

    (1)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商计划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经济组织的信息;外国投资商在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后持有登记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投资商向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

   (2)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时,计划投资厅从接受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以便投资商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动手续。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场合,计划投资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商按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换手续。对于有需求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时,投资商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PPP合同形式投资

    1.投资商、项目企业为实施新建投资项目或改造、升级、扩大、管理和运行基础设施工程或提供公共服务与国家职能部门签署PPP合同。

    2. 越南政府对按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BCC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

    2. 国内投资商与国外投资商之间或外国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3. 为履行BCC合同,签署BCC合同的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

    第二十九条  BCC合同的内容

    1.BCC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签署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的姓名、住址;交易地址或实施项目的地址。

    (2) 投资经营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3) 签署合同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各方分配投资经营利润的比例。

    (4) 履行合同的进度和期限。

    (5) 签署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6) 修改、转让、停止合同。

    (7) 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

    2. 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签署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中形成的财产按企业方面法律的规定成立企业。

    3. 签署BCC合同的各方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其他内容。

 

第二节   决定投资主张的手续

    第三十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国会根据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之外,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对环境影响大或对环境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包括:

    (1) 核电厂。

    (2) 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

    2. 使用土地需变更两季以上水稻田且规模超过500公顷的目的。

    3. 山区地区安置移民超过2万人,其他地区超过5万人。

    4. 需国会决定采取特别机制、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的不分别资金来源的项目:

    (1) 山区地区安置居民超过1万人的,其他地区超过2万人的。

    (2) 建设和经营空港;航空运输。

    (3) 建设和经营国家海港。

    (4) 勘探、开采、加工油气。

    (5) 经营押注、抵押、赌场。

    (6) 生产烟草。

    (7) 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基础设施。

    (8) 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场合的项目且投资资金规模在5万亿越南盾以上的。

    3. 外国投资商投资经营海上运输、网络基础设施通讯服务、造林、出版、新闻、成立科技组织、成立外国独资科学技的项目。

    4.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投资主张权限或投资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1 .除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  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 国家允许以不通过竞价、投标方式移交土地、租赁土地或接受转让的项目;需变更土地目的的项目。

    (2) 按移交技术方面法律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2. 本条第1款第(1)点中规定的,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的,符合已获职能部门批准的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需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1) 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

    (4) 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的技术使用说明,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

    (6)  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的BCC合同。

    2. 投资商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材料。从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3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商通报结果。

    3. 从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转递材料,征求与本条第6款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的评审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所征求意见的部门就属于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转交投资登记部门。

    5. 按本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资登记部门要求之日起的5日之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信息,为审定提供基础依据。

    6. 投资登记部门在接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起草审定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定报告内容如下:

    (1) 项目信息包括:投资商、目标、规模、地点、项目实施进度的信息。

    (2) 对满足外国投资商提出的投资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3) 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作出评估;对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效益作出评估。

    (4) 对投资优惠和享受投资优惠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5) 对投资商投资地点使用权作出法律评估。若有提出移交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场合,则按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使用土地需求、移交土地条件、出租土地和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进行审定。

    (6)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使用技术作出评估。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和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投资主张,如否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并告知理由。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内容包括: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实施项目的期限。

    (3) 实施投资项目的地点。

    (4) 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增资进度和融资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多阶段投资项目的每个阶段实施进度。

    (5) 采用的技术。

    (6)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条件(若有)。

    7) 投资主张决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评审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将材料上报计划投资部并与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上报材料和征求意见。

    3. 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天之内,投资登记部门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

    5. 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

    6. 政府总理评估、决定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8款中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

    7. 越南政府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审定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5) 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2. 在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

    3. 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中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移交投资主张决定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

    5. 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包括:

    (1) 政府的意见书。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评审联合会的评审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6. 审查内容:

    (1) 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

    (2) 实施项目的必要性。

    (3)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

    (4) 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

    (5) 投资资金、融资方案。

    (6) 社会经济影响、效益。

    (7)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7. 越南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服务审查工作充分提供信息、材料;在国会审查机关要求时,对属于项目内容的问题进行说明。

    8. 国会评估、通过关于投资立项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出资和融资进度;实施项目期限。

    (3)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4)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运行日期(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5) 采用的技术。

    (6)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和适用条件(若有)。

    (7) 关于投资主张议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国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投资证书手续的场合

    1.必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外国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3)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的投资。

    3.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内投资商、经济组织在投资主张获批后实施投资项目。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点中规定的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投资证书的手续

    1.对于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从收到决定投资主张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证书。

    2.对于不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以下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

    (2)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颁发投资证书;否决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商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权限

    1.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委会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2. 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或预计设立总部所在地或实施投资项目协调办公室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1) 投资项目在多个省份、中央直辖市实施。

    (2) 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代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土地使用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的出资金额和融资金额),出资和其他资金融资进度。

    7. 项目活动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建设基本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9.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对于投资商实施项目的其他条件(若有)。

    第四十条  调整投资证书

    1. 在有需求改变投资证书内容之时,投资商办理投资证书调整手续。

    2. 调整投资证书的材料包括:

    (1) 调整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 所调整投资项目在提议调整之时的实施情况报告。

    (3) 投资商关于调整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2)、(3)、(4)、(5)、(6)点中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材料。

    3. 按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从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调整投资证书。否决调整投资证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须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在调整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目标、投资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资金超过投资总额的10%以上、实施期限、改变投资商或改变投资商条件(若有)之时,投资登记机关在决定投资主张之后调整投资证书。

    5. 对于因投资商提出调整投资证书内容而导致投资项目须决定投资主张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须在调整投资证书之前决定投资主张。

    第四十一条  收回投资证书

    1.按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在投资项目停止活动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收回投资证书。

2. 越南政府对收回投资证书的程序、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 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 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2.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2.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4.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3.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3.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4. 除了获准延期的场合,被国家收回土地且投资商在被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不自行清算土地有关财产的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进行土地有关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九条  成立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

    1.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允许在越南成立协调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协调办公室地点由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按履行合同的要求决定。

    2.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可持有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聘用人员、签署合同以及在BCC合同和协调办公室成立证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3.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在计划成立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成立协调办公室的材料。

    4. 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材料:

    (1)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文件内容包括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在越南代表处的名称和地点(若有);协调办公室的名称和地点;协调办公室活动内容、期限、范围;协调办公室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

    (2) 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关于成立协调办公室的决定书。

    (3) 协调办公室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

    (4) BCC合同复印件。

    5. 收到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颁发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终止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的活动

    1. 从协调办公室终止活动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外国投资商向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通知材料。

   2. 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

   (1) 协调办公室提前终止活动的场合,须有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决定书。

   (2) 债主名单和已结算的债务数额。

   (3) 劳动者人数和已解决的劳动者权益。

   (4) 税务机关关于已完成税收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5) 社会保险机关关于已完成社会保险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6) 公安机关关于销毁印章方面的确认意见。

   (7) 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8) 投资证书复印件。

   (9) BCC合同复印件。

    3.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 国家鼓励投资商开展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强商品、服务出口和创汇能力,接触先进技术,提高管理能力和补充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为目的的对外投资活动。

    2. 投资商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以下称为“投资东道国”)以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自负对外投资活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形式

    1. 投资商按以下形式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1) 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2) 履行国外BCC合同。

    (3) 购买部分或全部国外经济组织的登记资金,以参与管理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4) 买卖股票、有价票据或通过证券基金、国外其他中间财务机构进行投资。

    (5)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款第(4)点中规定的开展投资活动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资金来源

    1. 投资商独自负责出资和融资,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必须遵守银行、信贷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

    2. 根据不同时期的货币政策、外汇管理目标,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贷机构、在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商提供外汇贷款作出规定,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节    决定对外投资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职能

    1. 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对外投资项目资金超过20万亿越盾的项目。

    (2) 须国会决定的,要求采取特殊机制、政策的项目。

    2.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一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媒体、发行、电视、通讯领域的,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4千亿越盾项目。

    (2) 不属于本条第(1)点规定的场合,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8千亿越盾的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政府总理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投资目标、规模、形式、地点;初步投资金额、融资方案、资金构成;实施项目、进行阶段投资的进度(若有);项目初步投资效益分析。

    (4) 证明投资商财务能力材料之一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公司的财务扶持承诺;信贷机构的财务扶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

    (5) 自我平衡外汇承诺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

    (6)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7)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向有关国家部门转递材料并征求审定意见。

    3.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审定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0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和制定审定报告呈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2) 投资商的法律资格。

    (3)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必要性。

    (4) 项目是否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

    (5) 项目的基本内容:规模、投资形式、地点、项目实施期限和进度、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6) 投资东道国风险评估。

    5. 政府总理考虑、决定对外投资主张,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投资目标、地点。

    (3) 投资资金、资金来源;出资、融资进度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度。

    (4)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五十六条  国会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审定委员会。

    3. 在成立之日起90天之内,国家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定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4款中规定内容的审定报告。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之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将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材料送达国会审查主持部门。材料包括:

    (1) 政府的建议书。

    (2) 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5. 国会考虑、通过关于包括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5款规定内容的对外投资主张的决议。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决定权限

    1. 投资商为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决定权限按管理、使用国有资金在企业投资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由投资商按本法律、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

    3. 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投资商和企业所有者代表机关对对外投资决定负责。

    第五十八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条件

    1. 对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法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

    3. 投资商承诺独自筹集外汇或获信贷机构承诺筹备外汇,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对外转款相当于200亿越盾以上的外汇款项和不属于本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则计划投资部以书面形式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意见。

    4.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5. 税务部门关于截止递交投资项目材料之时投资商所履行纳税义务的确认文件。

    第五十九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手续

    1. 对于属于必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在接到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对外投资证书。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登记证书颁发建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自我平衡外汇承诺文件或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文件。

    (5)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3. 在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颁发对外投资证书。不同意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通报投资商并写清楚理由。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对外投资项目审定手续;颁发、调整、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六十条  对外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编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目标、地点。

    5. 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出资和融资进度以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进度。

    6.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7.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六十一条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1. 有必要变更与实施项目的投资商、投资地点、目标、规模、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进度、投资优惠有关的对外投资项目内容之时,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申请材料。

    2.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

    (1)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在截止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之时的活动情况报告。

    (4)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调整对外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5) 对外投资证书复印件。

    (6) 税务部门开具的截止递交增加对外投资资金材料资金之时纳税情况确认书。

    3.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4. 对于属于要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时,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5. 在投资商提出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导致投资项目变为属于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的场合,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终止对外投资项目

    1. 在以下场合终止对外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2)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结束。

    (3) 按在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条件终止活动。

    (4) 投资商将全部对外投资资金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5) 从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期限,月投资项目没有得到投资东道国同意或从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无法实施。

    (6) 从获得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足够能力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

    (7) 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提供投资项目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8) 在国外的经济组织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解体或破产。

    (9) 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计划投资部决定终止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证书的效力。

 

第四节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开设对外投资资金账户

    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的交易必须通过在越南合法信贷机构开设的独立账户和必须按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

    1. 投资商向国外转移以实施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资金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已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但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2)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或批准。投资东道国对批准投资或同意投资没有规定的场合,投资商必须持有在投资东道国开展投资的权利证明材料。

    (3) 本法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银行资金账户。

    2. 转移对外投资资金须遵守外汇、出口、转移技术方面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 按越南政府规定,投资商允许往国外转移以服务考察、研究、考察市场活动和开展其他投资准备活动为目的的外汇或商品、机械、设备。

    第六十五条  向国内转移利润

    1. 除按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的场合之外,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须将全部对外投资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

    2.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的,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将利润转回国内的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且须计划投资部出具书面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

    1. 投资商将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润用于增资、扩大对外投资活动须办理调整对外投资证书手续和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 在将从对外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展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的场合,投资商须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证书和向越南国家银行登记资金账户、以现金为形式的投资资金转移进度。

 

第六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投资管理的内容

    1. 颁布、普及和组织执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文件。

    2. 编制和组织实施在越投资和在越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3. 汇总投资形势,评估投资活动对宏观经济的作用和效果。

    4.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对外投资证书,决定投资主张,决定对外投资主张。

    6.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7. 组织和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8. 对投资活动进行检查、清查和监督;管理和配合管理投资活动。

    9. 指导、协助、解决投资商在开展投资活动中的问题、要求;解决投诉、控告;嘉奖和处理投资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0.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 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2. 计划投资部协助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3. 计划投资部的责任、权限:

    (1) 呈越南政府、政府总理批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2) 颁布或呈职能管理部门颁布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规范文件。

    (3) 发布办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手续的表格样本。

    (4) 指导、普及、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评估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的执行工作。

    (5) 汇总、评估、报告在越投资和越南对外国投资的情况。

    (6)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主持、配合有关部门对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评估、清查。

    (8) 呈具有审定权限的上级决定停止实施已获批的投资项目,调整违反权限、违反投资方面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

    (9)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10) 促进投资和协调越南国内外投资促进活动方面的国家管理。

    (11)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12) 按越南政府和政府总理的分工,落实投资活动管理方面的其他任务、权限。

    4. 各部委、部级单位的责任、权限

    (1) 配合计划投资部、各部、部级机关制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政策。

    (2) 主持、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技术基准及指导执行。

    (3)按职能权限呈越南政府颁布本法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投资条件。

    (4)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编制行业规划、计划、吸收投资的项目目录;组织活动,促进行业投资。

    (5) 按本法律规定参与审定属于决定投资主张投资项目。

    (6) 就投资条件要求和国家管理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进行业务监督、评估、清查。

    (7)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部级机关解决投资项目在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困难、问题;指导分级、授权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落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任务。

    (8) 定期评估属于国家管理范围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通报。

    (9) 按分工范围维护、更新国家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分析、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计划投资厅和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的责任、权限

    (1) 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公布地方引资项目目录。

    (2) 主持办理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手续。

    (3) 对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4) 按管辖权限解决或报有管辖权限上级解决投资商的困难、问题。

    (5) 定期评估本地区投资活动效果并报计划投资部。

    (6) 按领域分工,维护、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落实工作。

    6. 越南驻外机构有义务跟踪、协助投资活动和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监督、评估投资

    1. 监督、评估投资活动包括:

    (1)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

    (2) 总体监督、评估投资。

    2. 监督、评估投资的责任:

    (1) 国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行使投资监督权力。

    (2)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投资进行监督、总体评估和对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监督、评估属于颁发投资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

    (4) 在自身任务、职权范围内,各级越南祖国统一阵线对公共投资行使监督职能。

    3.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的内容:

    (1)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已获批的投资决定中的内容、指标对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2)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其他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对目标、项目与规划和已获职能管理同意的投资主张是否符合、投资进度、履行环保要求、使用土地、使用资源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评估。

    4. 监督、评估总体投资的内容:

    (1) 颁布法律规范文件,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履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2)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3) 按级别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实施结果。

    (4) 就投资结果评估和处理投资方面的存在问题和违法行为,向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5. 评估机关、组织自行或聘用满足条件、能力要求的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6.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1) 国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外国对越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计划投资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评估国家管理部门在运行中央和地方投资方面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工作。

    3.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商有义务完备、及时、准确更新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

    4. 储存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里面的关于投资项目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是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一条  在越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履行报告制度的对象:

    (1) 部委、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

    (2) 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

    2. 定期报告制度:

    (1) 每月、每季度、每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向当地投资登记部门和统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到位投资金额、投资经营结果、劳务信息、上缴国家财政、在研发方面的投资、治理和保护环境以及按活动领域划分的行业指标。

    (2) 每月、每季度、每年,投资登记部门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吸收、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的情况和属于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

    (3) 每季度、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收集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投资情况。

    (4) 每季度、每年,各部、部级机关报告属于投资管理范围内的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或同等效力证书的情况。

    (5) 每季度、每年,计划投资部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投资情况和报告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部门在落实投资报告制度方面的情况。

    3. 机关、投资商和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编制报告。

    4.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项目,投资商在开始实施投资项目之前报告投资登记部门。

    第七十二条  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落实报告制度的对象:

    (1)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对外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

    2.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1)各部、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按自身的职能、任务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编制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报告,并供计划投资部综合、向政府总理报告。

    (2) 计划投资部定期每6个月、每年向政府总理报送全国投资形势报告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个人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3. 投资商的报告制度:

    (1) 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东道国依法同意或批准之日起60天之内,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报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情况,并附上在投资东道国投资项目的同意文件或投资活动权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 投资商定期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

    (3) 从拿到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和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并附上财务报告、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4)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的对外投资项目,除落实本款第(1)、(2)、(3)点规定的报告制度之外,投资商须按管理、使用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落实投资报告制度。

    4. 本条第2、3款规定的报告可以书面形式和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落实。

    5. 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和投资者在国家管理有关工作需要或投资项目有关发生问题之时按国家部门的要求落实突发事件报告。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 凡违反本法律的组织、个人则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而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则须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转接条款

    1.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获得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的则按已获批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实施投资项目。如有需要,投资登记部门可给投资商更换为投资登记许可证书。

    2.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完成按本法律规定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或属于许进行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场合,则无须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手续。如有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书的需求,投资商可按本法律的规定办理手续。

    3. 在本法律生效之前颁布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与本法律第七条第3款中规定相违背的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实施。

    4.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4款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修改、补充21/2008/QH12号《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

    《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 高科技企业需满足以下指标:

    (1)生产属于本法律第六条中规定的鼓励发展《高科技产品目录》中的高科技产品。

    (2)在生产和管理达到越南质量标准、技术基准的产品过程采用环境友好、节约能源的措施;如越南还没有技术标准、基准的则采用国际行业组织的标准。

    (3) 政府总理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七十六条  生效执行

    1.本法律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2. 59/2005/QH11号《投资法》和国会《关于呈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国家重要项目、工程的49/2010/QH12号决议》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

    3. 越南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按本法律规定对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本法律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附录四

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和领域

 

序号

行业、领域

1

生产印章

2

经营辅助工具(包括修理)业务

3

经营各类炸药业务

4

经营当铺业务

5

经营按摩业务

6

经营具有优先权限车辆的信号发射设备业务

7

经营安全保卫业务

8

经营猎枪业务

9

从事律师行业

10

从事公证行业

11

从事金融、银行、建筑、古董、遗物、作者版权领域的司法鉴定职业

12

从事财产拍卖职业

13

经营贸易仲裁组织业务

14

从事司法中介职业

15

从事陪审员职业

16

会计业务

17

审计业务

18

办理税务手续业务

19

办理海关手续业务

20

经营免税商品业务

21

经营保税区仓储业务

22

经营在国内采购散货的业务

23

经营在口岸区域内外的海关集结、检查业务

24

经营证券业务

25

经营证券寄存中心或证券交易所及其他各类证券的注册、寄存、抵消和证券结算业务

26

保险业务

27

再保险业务

28

保险中介业务

29

保险代理业务

30

保险代理培训业务

31

价格审定业务

32

为进行股份化的企业评估咨询业务

33

彩票业务

34

经营向外国人电子有奖游戏的业务

35

讨债业务行业

36

经营债务买卖业务

37

经营信用排名业务

38

经营赌场业务

39

经营抵押业务

40

经营自愿退休基金管理业务

41

经营成品油业务

42

经营天然气业务

43

经营贸易鉴定业务

44

经营工业爆破材料(包括销毁)业务

45

经营爆炸物原料业务

46

经营使用工业炸药物资和炸药原料行业、领域的业务

47

经营炸药导火线业务

48

经营除了国际公约禁止发展、生产、储藏、使用和销毁化学武器的化学品之外的化学品业务

49

经营机化肥业务

50

经营酒类业务

51

经营烟草产品、烟草原料、烟草行业专用设备业务

52

经营商品交易所业务

53

经营发电、传输电、分配电、零售电、批发电、进口电、电力行业咨询业务

54

经营工贸部负责行业管理的食品业务

55

经营大米出口业务

56

经营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7

经营冷冻食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8

经营属于已过使用期商品目录范围内商品的暂进再出业务

59

加盟连锁

60

经营煤炭业务

61

经营物流业务

62

经营矿产业务

63

经营工业化学原料业务

64

购买、销售和与购买、销售外国投资商的商品有直接关系的业务

65

电子商务

66

油气经营业务

67

经营压力设备、重型设备等工业、化学、工业爆破材料;开采矿藏和油气设备等行业专用设备评估业务,海上勘探、开采设备、工具除外。

68

经营教育业务

69

经营与外国职业教育中心、外国投资的职业教育中心联合进行中学、大专教育的业务

70

经营消防业务

71

经营职业技术评定业务

72

经营对与外国职业培训中心、在越外资职业培训中心联合进行职业培训行 动计划的质量经营评估业务

73

经营为对劳动安全方面有严格要求的机械、设备经营安全劳动技术鉴定的 业务

74

经营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培训业务

75

经营劳务业务

76

向国外输送劳务

77

经营自愿戒毒业务

78

经营证明和合规公布业务

79

经营再就业业务

80

经营陆路运输业务

81

经营汽车保养、维护业务

82

经营机车鉴定业务

83

经营汽车驾照培训业务

84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员培训业务

85

经营考试业务

86

经营交通安全审查业务

87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88

经营国内水运交通工具的新建、改造、修补、恢复业务

89

经营国内水路交通工具驾驶员、船员培训业务

90

经营海上运输、海上船队代理业务

91

经营以分级形式销售商品的业务

92

经营海上船舶牵引业务

93

经营进口、销毁已过使用期海船的业务

94

经营海船新建、改造、修理的业务

95

经营海港业务

96

经营航空运输业务

97

经营越南国内飞船的设计、生产、保养或试验;飞船发动机、飞船螺旋桨和飞船装备机械的业务

98

经营空港、机场业务

99

空港、机场范围内经营航空业务

100

经营飞行保障业务

101

经营培训、训练航空工作人员业务

102

经营铁路运输业务

103

经营铁路基础设施业务

104

经营城市铁路业务

105

经营多方式运输业务

106

经营使用陆路、水路运输工具运输危险物品的业务

107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

108

经营海上运输保障业务

109

经营不动产业务

110

经营不动产中介知识培训、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交易所的协调管理的业务

111

经营公寓运行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业务

112

经营工程建筑投资项目管理业务培训业务

113

经营项目管理咨询业务

114

经营建筑考察业务

115

经营组织建设设计、审查业务

116

经营建筑工程咨询、监理业务

117

经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

118

经营建筑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查业务

119

经营外国投资商的建筑业务

120

经营建筑投资开支管理业务

121

经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确认业务

122

经营照明、绿化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3

经营公共基础设施系统运行管理业务

124

经营编制建筑设计规划业务

125

经营编制外国组织、个人实施的城市规划业务

126

经营属于蛇纹石类的石棉产品业务

127

经营邮政业务

128

经营通讯业务

129

经营无线电信号发射、接受器材进口业务

130

经营电子签名公证业务

131

成立、经营出版社

132

经营印刷业务

133

经营出版印刷品发行业务

134

经营社会网络业务

135

经营网上游戏业务

136

经营电视、广播收费节目业务

137

经营综合电子网页建设业务

138

经营为外国合作伙伴加工、再造、翻新属于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二手通讯技术产品的业务

139

经营需求电视转播业务

140

经营移动网络、因特网通讯技术、通讯内容业务

141

经营移动通讯信号干扰设备业务

142

经营通讯产品和业务安全业务

143

经营大学教育中心

144

经营外资教育中心、外国在越教育机构代表处、外资教育中心分支机构

145

经营日常教育中心

146

经营国防安全大学生教育中心

147

经营基础教育中心

148

经营专业中级教育

149

经营专业特殊教育学校

150

经营学前教育学校

151

与外国联合经营教育

152

经营教育进修业务

153

经营水产捕捞业务

154

经营水产捕捞设备、工具业务

155

经营水产业务

156

经营水产饲料业务

157

经营水产养殖环境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等制品业务

158

经营水产种苗培植业务

159

经营水产饲料生产业务

160

培养、繁殖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1

培养、繁殖不属于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范围的各类野生、稀少动植物

162

培养、繁殖普通野生动植物

163

出口、进口、再出口、过境和交易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中规定的自然标本、样本

164

出口、进口、再出口养殖、繁殖、种植属于人造植物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的动植物样本

165

经营农药业务

166

经营处理属于植物检疫范围内物体的业务

167

经营农药检测业务

168

经营植物保护业务

169

经营兽医领域的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疫苗、微生物、化学品的业务

170

经营兽医技术业务

171

经营动物化验、手术业务

172

经营动物预防针、诊断、开处方、治疗、照料业务

173

经营兽医药品(包括兽医药物、水产药物、生物制药、微生物、兽医化学用药、水产动物治疗等)检测、试验等业务

174

集中养殖、繁殖动物种苗;屠宰动物;动物、动物商品隔离检疫;生产来源动物的、用于生产家畜饲料、初级加工、加工、保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原料;经营动物产品、初级加工、加工、包装、保管动物。

175

经营属于农业和发展农村部的行业管理领域食品的业务

176

经营、检测有机化肥业务

177

经营动物、植物种苗业务

178

经营生产家畜饲料业务

179

经营进口家畜饲料业务

180

出口、进口需按华盛顿公约(CITES)目录检查的稀少、野生动植物

181

经营以贸易为目的有条件开采、使用野生动植物的业务

182

经营从国内自然森林里移植的盆景、乘凉树的业务

183

经营国内木炭或来源于自然林木根的业务

184

经营精子、胚胎、卵子和幼虫业务

185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业务

186

经营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生物、微生物、化学、改造环境物质制品的检测、监测活动的业务

187

经营转基因商品业务

188

经营关于竞标方面的培训、培养的业务

189

经营竞标代理业务

190

经营投资项目咨询评估业务

191

经营投资项目评估培训业务

192

经营看、治病业务

193

经营艾滋病毒检验业务

194

经营开放式银行业务

195

经营助产、保管精子、保管胚胎业务

196

经营药品

197

经营药品检验业务

198

生产化妆品

199

经营传染病微生物感染化验业务

200

经营打疫苗业务

201

经营家庭医疗领域的化学品、杀虫制品、杀菌制品

202

经营用毒品替代物治疗毒瘾业务

203

经营卫生部行业管理领域的保健品

204

经营美容整形业务

205

经营进行技术代孕业务

206

药物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BA/BE)评估业务

207

经营临床药物试验业务

208

经营医疗设备

209

经营医疗设备分类中心

210

经营医疗设备鉴定业务

211

经营工业所有权鉴定业务

212

经营放射性工作业务

213

经营原子能应用扶持业务

214

进出口放射性物资运输

215

经营按科学技术领域评估符合性业务

216

经营检定、校准、试验、量度工具和准度工具业务

217

经营汽车、摩托车安全帽

218

经营技术评估、定价和鉴定业务

219

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220

生产电影

221

经营古董鉴定业务

222

经营保管、修缮和恢复古建筑的项目规划编制或组织施工、监理施工业务

223

经营卡拉OK、舞厅业务

224

经营旅行社业务

225

经营体育活动业务

226

经营艺术表演、服装表演、选美、选模特业务

227

经营录音、录像、舞台业务

228

经营组织节假日活动业务

229

经营美术作品、图片

230

经营住宿业务

231

经营广告业务

232

买卖遗物、古董、国家保护物品

233

经营博物馆业务

234

经营电子游戏(经营面向外国人的电子有奖游戏或经营网上有奖电子游戏 除外)

235

出口不属于国家所有、政治组织所有、政治社会组织所有的遗物、古董;进口属于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行业管理的的文化商品。

236

经营鉴定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业务

237

经营土地咨询调查、评估业务

238

经营土地使用规划、计划编制业务

239

经营通讯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建设业务

240

经营土地基础资料出版建设服

241

经营确定土地价格业务

242

经营土地使用权竞标业务

243

经营测量和地图业务

244

经营地下水钻探工具业务

245

经营地下水勘探业务

246

经营开采、处理和供应水业务

247

经营排水业务

248

经营矿产勘探业务

249

开采矿产

250

经营危害废弃物管理业务

251

进口废料

252

经营环境观测业务

253

经营编制环境战略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具体环境保护方案业务

254

经营生物制品业务

255

经营收回、运输、处理废弃商品业务

256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

257

非银行信贷机构的经营业务

258

合作社银行、民间信用基金、微型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

259

经营结算中介业务

260

经营信贷信息业务

261

外汇业务

262

经营买卖金块业务

263

生产金块、出口黄金原料和进口用于生产金块的黄金原料

264

生产装饰、艺术类黄金

265

进口属于国家银行(钱库)行业管理范围的商品

266

印钱、铸钱业务

267

经营军装、武装力量军用品、军用武器、机械装备、技术、器材、军事和公安专用交通工具;零件、组件、配件、物资和特种装备、制造上述物品的专业技术业务

 

 

 

(翻译:驻越南使馆经商处梁泽)